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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482节 (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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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认为,邓诗云的陈述表明,她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房新月曾在犯罪现场停留过,不能证明房新月就是作案人。

    另外,案卷中公安部门对邓诗云的尿检和血样检测结果表明,邓诗云在案发当晚并未服用安眠类药物,显然邓诗云所称其饮用被告人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方轶质证道。

    “公诉人继续举证。”片刻后,审判长将眼神从案卷上移开,看向公诉人席。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本院认为,……房新月因嫉恨邓诗云,于案发当晚九时许,来到邓诗云租房内。随后,房新月趁邓诗云昏睡之际,持刀捅刺邓诗云之女牛佳艳颈部,致其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邓诗云右腕,致邓诗云轻微伤。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房新月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发表意见道。

    ……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房新月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做出的认罪供述。但被告人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稳定,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被告人房新月有罪。具体如下:

    1、房新月曾供称,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头的公厕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指认的抛弃手机地点进行拍照记录。

    2、根据房新月的供述,邓诗云三人吃过房新月买来的小食品,喝了房新月买的饮料后,邓诗云将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了桌子上,随后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

    3、被告人房新月曾供述,其到邓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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