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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66节 (第5/6页)
好,但是他也不敢掉以轻心,因为他曾听在京城当律师的同学说过,法官在法庭上训斥或者追着一方没死带活的问问题,甚至刨根刨到祖坟上,都不能代表法官就一定会判另一方赢。 有可能只是对方某一句话触怒了法官,或者当天早上法官跟媳妇吵架了,想发泄下,又或者是想弄明白某些问题而已。总之法官的心,似海深,很多时候猜不透! …… “现在做最后陈述,上诉人陈述。”男法官道。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购买的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却是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 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 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 本案中,上诉人系小区的业主,其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的生活配套设施,而且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 因此,上诉人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应当使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车位认购书》后,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开发商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 第150章 重案轻友 “在上诉人与开发商签署《车位认购书》半个月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车位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房产开发商应按照约定将车位所有权过户给上诉人,但是房地产开发商仅交付了车位,并未履行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未取得车位产权是开发商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车位,房地产开发商只要按照《车位认购书》约定,转让车位所有权,上诉人便可取得完整的车位所有权。 双方买卖车位的交易符合我国房屋、车位买卖中先交付后登记的习惯做法。由此可知,上诉人享有的已经不再是债权,而应该是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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